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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jinhk
2007-02-02, 01:50 AM
来源:http://www.eachnic.com/club/viewthread.php?tid=148833&extra=page%3D1

[裁决书]
CND-2006000238 号案
裁决编号 贸仲域裁字第(2007)0030
案件编号 CND-2006000238
域名数量 1
域名名称 ncr.cn

案件经办人 lihu
裁决提交人 马来客
本案专家 1.马来客
裁决日期 2007-01-29
公布日期 2007-1-31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投诉人:NCR国际公司(NCR INTERNATIONAL, INC.)

地 址:美国俄亥俄州代顿市南帕特逊路1700号 (1700 SOUTH PATTERSON BOULEVARD, DAYTON, OH45479, U.S.A)

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被投诉人: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

地 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豫章路1号



二、域名及注册商信息

争议域名:ncr.cn

注册机构: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



三、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3月16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2006年10月2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书中所列明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发送注册信息确认通知,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2006年10月2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发来的关于域名 “ncr.cn”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商为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为争议域名注册人/持有人;争议域名目前仍为该注册人持有;解决办法适用于争议域名,并提供了该域名的相关注册信息。

2006年11月2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书修改通知书,要求其根据上述域名注册信息对原投诉书予以修改。2006年11月2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业经修改的投诉书,将被投诉人修改为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

2006年12月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书,向被投诉人、CNNIC、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程序开始通知书,并向被投诉人转去投诉书。

2006年12月2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

2006年12月3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发送答辩转递通知,转去被投诉人的答辩书。

2007年1月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被投诉人工商登记注册资料)。

2007年1月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被投诉人发送补充证据转递通知,转去投诉人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

由于投诉人、被投诉人均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12月31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拟指定的专家马来客先生发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2007年1月4日,该专家确认,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7年1月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上述拟定专家发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马来客先生为本案专家,成立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 2007年1月8日收到投诉人针对题述域名争议而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并于同日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人补充证据转递通知,转去投诉人的上述补充意见及证据。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 2007年1月11日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并于2007年1月12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发送通知,转去被投诉人的上述补充答辩意见。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2007年1月8日)起14日内即2007年1月22日前(含22日)作出裁决。经专家组申请,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决定将本案的裁决期限延长至2007年1月29日,即专家组应于2007年1月29日(含29日)前作出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和程序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本案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没有约定使用英文,专家组亦未决定使用英文,故本案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



四、基本事实


(一).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为NCR国际公司(英文名称为NCR INTERNATIONAL, INC.),其地址为美国俄亥俄州代顿市南帕特逊路1700号 (1700 SOUTH PATTERSON BOULEVARD, DAYTON, OH45479, U.S.A),代理人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二).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其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豫章路1号。

五、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


“NCR”是投诉人NCR国际公司(NCR INTERNATIONAL, INC.)的商号和商标,在全世界享有盛誉。

投诉人作为享誉中国的外商企业,其所有“NCR”商标的知名度都以在中国合法注册及续展的商标注册为基础。

证据二系投诉人在中国注册的“NCR”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

投诉人基于对“NCR”商标及商号的在先权利,请求依据解决办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决,将争议域名“ncr.cn”裁决转移给投诉人。

事实与理由:

投诉人是全球关系管理技术(Relationship Technology)解决方案供应商,为全球零售、金融、传讯、制造、旅游、交通及保险业等客户提供服务。投诉人公司的关系管理技术解决方案包括能确保数据保密的Teradata数据库、客户关系管理(CRM)应用软件、商店自动化系统和自动柜员机(ATM)等。投诉人凭着多年积累的业界知识、专业顾问经验、专业增值应用软件、环球客户支援服务等软硬件技术,为客户提供专业的商业方案。

证据三系投诉人出版的NCR(Teradata)杂志。

中国一直是投诉人重要的市场之一。投诉人“NCR”商标同样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1937年,投诉人就来到中国,开展业务。80年代投诉人重回中国市场,先后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建立了办事处。每年,投诉人仅在中国的销售额就在一亿五千万美元。1991年,投诉人被AT&T合并为全球最大的通讯及信息产业集团AT&T的子公司,专注于计算机事业。历经几十年的发展,投诉人积极配合中国经济发展的脚步,将领先世界的计算机技术和产品源源不断的介绍给中国用户。仅在金融领域就包括各个主要银行,如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政府企事业客户有:国家邮政总局、新华社、公安部等。

证据四系投诉人金融系统部大中华区的业务介绍以及NCR的Personas系列产品的中英文介绍。

以上证据证明投诉人的广告宣传涵盖大众及业内的有关主要报刊和媒体,投诉人商标也因此无疑被大众所熟悉。

前已述及,投诉人使用“NCR”作为其英文商标在中国开展各项业务。“NCR”作为投诉人世界驰名的商标,已长期、广泛地被使用在投诉人及其在华投资成立的各机构的业务经营、投资、广告宣传、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可以看出,投诉人凭借雄厚的实力,在中国一直是移动通信领域的领头军。同时,投诉人长期采用各种方式进行宣传投诉人的“NCR”商标,早已成为人们心目中的名牌。

被投诉人抢注“ncr.cn”争议域名,足以导致他人将该域名的使用人和投诉人相混淆,同时阻止了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域名,严重侵犯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1)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投诉人的商标为“NCR”,而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主要部分和投诉人商标完全一致,见证据二。因此构成了与投诉人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的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如上所述,“NCR”是投诉人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并且一直使用在投诉人的产品及相关宣传中。投诉人的“NCR”商标早已1985年就在中国注册,并用于其在中国进行的各种宣传和经营。投诉人拥有毋庸置疑的在先权利!而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没有任何相关性,其注册争议域名也从未使用。从我们所了解的所有信息来看,其与NCR没有任何关系,被投诉人目前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NCR”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在这里要提请本案专家组予以特别注意的是:根据2006年3月15日的域名查询结果,本案涉案域名的持有人还是与本案涉案域名的注册服务商在同一地点办公并使用同一电话号码对外进行联络的北京万网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请见证据一)。在2006年3月15日,本案涉案域名还没有被投入使用。

“NCR”是投诉人世界驰名的中文名称及商标。“NCR”,并非中文的固有词汇,而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完全一致;而且,投诉人现在掌握的情况来看,被投诉人与NCR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投诉人有理由认为,被投诉域名是对投诉人商标的摹仿。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投诉人的“NCR”商标与众不同,它已成为投诉人商誉的精华部分。投诉人的商标在相关行业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早已投入使用。

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商标“NCR”作为其域名中最具识别性的内容,必然会导致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实际上阻止了投诉人将其商标用于域名注册,妨碍了投诉人在计算机网络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被投诉人根本不能证明其对“NCR”享有在先权利或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足以认定其注册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其对于“NCR”这样的全球知名品牌不可能不知道。被投诉人在明知“NCR”为投诉人的知名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显然会对投诉人在域名注册领域使用该标志造成限制,影响投诉人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投诉人作为一家知名全球性企业,早已意识到互联网的重要性,并且注册了“ncr.com” 等域名向亿万互联网用户介绍投诉人公司的情况,产品信息以及提供各种电信类服务。被投诉人如果将争议域名投入使用,肯定使公众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由投诉人开办或者和投诉人有某种联系,该行为不正当地利用投诉人对于“NCR”品牌的投入,搭投诉人创造的知名商标的便车,损害投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被投诉人没有将该域名投入实际使用,将使那些欲访问投诉人网站的用户无法通过访问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获得投诉人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有关信息。在此种情况下,被投诉人证明不了其对“NCR”商标具有合法的在先利益,而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具有十分明显的恶意。

综上所述,投诉人所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与该域名的核心部分完全相同,被投诉人抢注争议域名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投诉人合法的权益。因此,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应当将其抢注的“ncr.cn”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所有。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本案争议域名应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提交补充投诉意见称:

1、被投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

首先,“ncr”作为“南昌人”的缩写简称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所承认的任何的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在其答辩书中称,“被投诉人名称是经合法注册的“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名称关键词是“南昌人”,汉语拼音是“nan chang ren”缩写为“ncr”;使用争议域名,是在中国根据国家法定语言的通用缩写方式命名;当然对争议域名以及其主要部分ncr的使用享有合法权益。”依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或“南昌人”因是经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是企业的字号/商号,可以构成中国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益。但 ncr作为“南昌人”的汉语拼音缩写简称,则没有任何的中国法律规定其可以构成中国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益。

其次,被投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在投诉人向贵中心提交本投诉之前,即2006年3月15日之前,已将争议域名投入使用。

(1)被投诉人在其答辩书中称“……(ncr.cn网站)于2006年4月14日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备案号为赣ICP备06004036号。”该备案日期晚于本投诉的提交日,既2006年3月15日;

(2)在被投诉人所提交的补充证据中的照片的下方有如下的一段描述“江西省 挑战杯”大学生创业计划竞赛复赛(2006年)5月27日在南昌举行……”。该复赛日期同样晚于本投诉的提交日,既2006年3月15日;

(3)被投诉人所提交的该份补充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人至少在2006年2月份即开始着手南昌人网站(www.ncr.cn)的创业项目的设计和实施。”

(4)被投诉人在其所提交的补充证据中的照片的上方,有如下的陈述“以下图片右一为:李玲玲”。首先,在只有这照片和陈述,而无其它的相关证明,如李玲玲的身份证等材料的情况下,投诉人无法确认照片中的人就是“李玲玲”;其次,即使如被投诉人所称,照片中的人确是“李玲玲”,那只能证明李玲玲作为个人参加了竞赛,而这与本投诉无关。本投诉的被投诉人同时也是争议域名的持有者是“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相反,投诉人已提交的证据则能够证明,被投诉人在 2006年3月15日之前,即投诉人提交本投诉之前,尚未将争议域名投入使用。

(5)在投诉书中,投诉人写到“根据2006年3月15日的域名查询结果,本案涉案域名的持有人还是与本案涉案域名的注册服务商在同一地点办公并使用同一电话号码对外进行联络的北京万网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请见证据一),在2006年3月15日,本案涉案域名还没有被投入使用。” 即,在2006年3月15日之前,被投诉人还不是争议域名的所有权人,也就更无法将该域名投入使用了。

(6)根据投诉人已提交的一份补充证据(“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被投诉人成立于2006年4月6日。即,在2006年3月15日之前,从法律上讲,被投诉人还未成立,还不存在,也就更无法将争议域名投入使用了。

综上,被投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

2、根据投诉人已提交的一份补充证据(“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和随本补充投诉意见一同提交的其他几份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是有恶意的。

从随本补充投诉意见一同提交的其他几份证据(详见本补充投诉意见的附件)中可知,被投诉人在其博客(7365266@QQ.com的博客;而7365266@QQ.com正是争议域名的管理联系人电子邮件,详见投诉人随投诉书提交的whois查询结果;在ncr.cn网站的“联系我们”一栏中也注明QQ:7365266)和其它的有关网站中对其已经注册并开始出售的多个域名都有详细的介绍和推荐,如rupin.cn (乳品),naifen.cn (奶粉),wzr.cn(温州人),fist.cn(拳),allwhy.com (十万个为什么),biejing.cn(中华鳖精),5135.cn/5235.cn (我要上网/我爱上网),3588.cn/3599.cn (上网发发/上网久久)和1988.cn/1899.cn(要久发发/要发久久)等。相关域名的whois查询结果作为证据一并提交。这些查询结果中,在 “管理联系人电子邮件”处,无一例外地填写的都是7365266@QQ.com。

由此可知,被投诉人是自称为“米农”的专业域名抢注者,他们靠抢注域名并出售以谋利,注册并持有、使用争议域名只不过是其众多域名抢注、投资行为中的一个而已。

所以,被投诉人的行为满足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和四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3、投诉人针对另一与ncr有关的域名ncr.net.cn中心提交的投诉(案号为:CND-2006000233)已得到该投诉专家组的支持,裁令将 ncr.net.cn域名转移给投诉人。该裁决认定,“ncr是投诉人世界驰名的英文名称及商标。”这进一步证实了“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即投诉人的投诉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投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争议域名在CNNIC数据库的查询结果;

证据二:投诉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三:投诉人出版的NCR(Teradata)杂志;

证据四:投诉人金融系统部大中华区的业务介绍以及NCR的Personas系列产品的中英文介绍;

补充证据:“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及QQ7365266个人空间等部分网页。




(二).被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不能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1、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ncr”汉语拼音缩写不享有在先民事权益。

投诉人的“ncr”商标,是在美国依据其英文字母形式的缩写而来,两者虽有巧合,但确系两个概念;虽然其在中国注册了“ncr”商标;但不能据此而剥夺中国人使用汉语拼音缩写的权利,“ncr”作为中国江西省会南昌市民的当然爱称“南昌人”的汉语拼音缩写,是有着悠久的历史并被广为流传的,作为一个努力开拓中国市场的跨国公司,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商标权只能保护一定行业范围内的商业利益,并不涉及域名,更不能据此商业行为妨碍大众使用自己国家语言缩写的权利,不能干涉、阻止南昌人及相关组织使用争议域名为南昌人服务。事实并非像投诉人所诉,投诉人及其商品、商标充其量只是在某一两个行业领域内为一些专业人士知晓,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只能说明其在中国进行了一定的商业活动,并不能证明其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更非驰名商标。被投诉人及中国大众对投诉人及其商品、商标并不知道什么,投诉人及其商品、商标在中国根本没什么公众知名度。

2、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名称是经合法注册的“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名称关键词是“南昌人”,汉语拼音是“nan chang ren”,缩写为“ncr”;使用争议域名,是在中国根据国家法定语言的通用缩写方式命名;当然对争议域名以及其主要部分“ncr”的使用享有合法权益。事实上“ncr”作为“南昌人”的缩写简称,在南昌地区和网站域名上是被广泛使用的,例如:“ncrsc.cn”就是“南昌人手册”网站的域名。

被投诉人于2005年4月27日合法注册了争议域名,并在当年报名参加江西省第四届“挑战杯”大学生创业设计大赛,因时间仓促,改为参加江西省第五届“挑战杯”大学生创业设计大赛。并以“ncr.cn南昌人网站”作为参赛项目进入复赛(作品号392)。早在去年,我们就已经建站,只是出于比赛竞争保密及空间等原因没有公开发布。网站在今年三月份发布后,于2006年4月14日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备案号为赣ICP备06004036号(附备案信息)。 “ncr.cn”作为为南昌人提供免费信息资讯的网站,已日益受到广大南昌人的喜爱。

综上所述,已充分证明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ncr.cn以及其主要部分ncr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ncr.cn的注册或者使用不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建设并已经建成使用的“南昌人免费信息资源网站”,是为南昌人提供免费信息资讯服务的,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联,被投诉人在此之前从不知道也不想知道投诉人及其相关的任何信息,也就不可能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称:“根据的2006年3月15日的域名查询结果,本案涉案域名的持有人还是与本案涉案域名的注册服务商在同一地点办公并使用同一电话号码对外进行联络的北京万网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请见证据一),在2006年3月15日,本案涉案域名还没有被投入使用。” 关于这一点,主要是因为域名的注册和管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被投诉人相信并委托万网,是作为万网的客户,使用了万网为其广大客户所提供的服务而已。

投诉人称:“‘NCR’是投诉人世界驰名的中文名称及商标。‘NCR’并非中文的固有词汇,被投诉域名是对投诉人商标的摹仿”。这不是事实;投诉人虽注册了“NCR”商标,但并非世界驰名、广为人知,至少在中国如此。而“ncr”作为“南昌人”的汉语拼音缩写简称,在中国才是无人不知、无人不晓。

投诉人称:“投诉人作为一家知名全球性企业,早已意识到互联网的重要性,并且注册了ncr.com等域名向亿万互联网用户介绍投诉人公司的情况,产品信息以及提供各种电信类服务。”“被投诉人证明不了其对“NCR”商标具有合法的在先利益,而注册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具有十分明显的恶意”都是胡说八道,投诉人在中国开放CN域名注册三年后才进行投诉,还说早已意识到互联网的重要性,显然是别有用心的投机行为。何况持有.COM域名并非拥有 CN域名的在先注册权,而被投诉人拥有合法注册ncr.cn的充分理由及先注先得的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已将ncr.cn建成为南昌人提供免费信息资讯服务的网站,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根本没有“使公众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由投诉人开办或者和投诉人有某种联系,该行为不正当地利用投诉人对于“NCR”品牌的投入,搭投诉人创造的知名商标的便车,损害投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可能。

综上所述,已充分证明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ncr.cn的注册或者使用不具有恶意。

4、被投诉人不具有《解决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注册或使用域名具有恶意的情形。

《解决办法》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被投诉人认为:

(1) 被投诉人注册或者受让域名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2) 被投诉人从没有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3) 被投诉人注册或者受让域名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4) 被投诉人也没有其他恶意的情形。

被投诉人提交补充答辩意见,称:

1、投诉人称“依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 或“南昌人”因是经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是企业的字号/商号,可以构成中国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益。但“ncr”作为“南昌人”的汉语拼音缩写简称,则没有任何的中国法律规定其可以构成中国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益。”这是不正确的,中国法律保护民俗和惯例;使用英文和汉语拼音名称及其缩写简称,是中国乃至国际惯例,尤其是作为域名注册和使用。例如:‘BJ’代表‘北京’,‘JX’代表‘江西’。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当然对“ncr.cn” 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

2、投诉人一再强调“被投诉人在2006年3月15日之前,即投诉人向贵中心提交投诉之前,尚未将争议域名投入使用。”

这是投诉人借机混淆相关规定的时间概念,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要证明被投诉人是按照自己的计划,至少在2006年2月份既已经开始筹备“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和‘南昌人’网站的建设,并以此项目参加创业计划大赛;经过层层选拔进入复赛,在2006年4月6日合法注册了“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并根据信产部的规定将争议域名及网站进行了备案。投诉人在2006年3月15日之前是否向贵中心提交投诉,与被投诉人及其建站和运营行为无关。被投诉人是在 2006年12月7日接收到中心的争议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开始通知及投诉书副本的。此时才是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开始,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可争辩地证明争议域名在此之前早已合法地投入使用了。

据此,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

3、投诉人已提交的一份补充证据(“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也证明了被投诉人是在南昌市经工商局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法人代表(负责人)是李玲玲。使用争议域名建设‘南昌人’网站;理由正当、合情合法!可以证明被投诉人不具有恶意。

在此加以说明的是李玲玲在2005年注册争议域名并计划筹建“南昌人”网站去参加创业计划大赛时,还是在校学生,因按规定个人不能注册.cn域名,故而委托注册商万网在南昌的合作伙伴代为注册,并挂靠在北京万网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下,并在“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成立后更正过来,其过程并无买卖,完全正当;类似这样挂靠在北京万网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下的域名成千上万,这只是万网为广大的域名注册者提供的一项服务;不能据此认为被投诉人具有恶意。

4、投诉人补充投诉意见的附件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1)被投诉人使用7365266@QQ.com邮箱是因为被投诉人委托了万网在南昌的合作伙伴(未经同意不便透露相关信息)代为注册和管理争议域名,并委托其建设、完善和维护ncr.cn网站;作为其客户之一,委托其用自己的联系方式代为联络和处理相关事情,十分正常。

(2)投诉人补充投诉意见的附件中提供的证据里都没有出现“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或“李玲玲”字样。说明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补充投诉意见的附件中提供的证据里显示的域名注册信息及域名出售行为无关。被投诉人并非什么域名抢注牟利者。

(3)况且投诉人补充投诉意见的附件中提供的证据既不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并非是“该域名ncr.cn”,也不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因为没有哪个证据中的域名是‘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而引起争议。至于满足“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和四款就更无从谈起了。

5、关于ncr.net.cn域名争议案的裁决,被投诉人认为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可比照。驰名商标的认定除国家工商总局和人民法院外,其他机构无权认定。投诉人断章取义,是在不正当地利用中心和专家组的裁决;对本案的裁决施加压力。

6、投诉人及其代理人有如下不当之处,应给予谴责。

(1)否认法律保护惯例这一常识。

(2)试图以自己的行为时间取代法定机构的规定时间。

(3)提交证据说明被投诉人是个体工商户时,带有倾向性地误导说被投诉人注册资金是0元。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经济责任,故而无须提供注册资金注册;而不是投诉人所说的0元。

(4)仅凭一个电子邮箱的使用作为理由,将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的第三方牵扯进来,并收集和传播其相关信息。

(5)补充投诉意见自相矛盾,前面一再强调被投诉人在2006年3月15日之前的行为,无视被投诉人在2006年3月15日之后的行为;却又在后面的举证中提交大量显示第三方2006年12月份行为信息的所谓证据。

(6)不正当地利用中心和专家组的裁决。

(7)投诉人原注册的另一个域名ncr.com.cn已在近期转移到他人名下,无论是以忘记续费或什么其它理由都不能说明投诉人对以“ncr”为主体的域名注册和使用是认真的、负责任的。

被投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南昌人网站(www.ncr.cn)创业项目参加第五届“挑战杯”全省大学生创业计划大赛的新闻、图片报道。



六、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的投诉书,其在本程序中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为注册商标及商号。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投诉人至少于争议域名注册日(2005年4月27日)前,即已注册下列商标并获得专用权:第223983号“NCR”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1984年6月14日申请;第223984号“NCR”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1984年6月14日申请;第3518330号“NCR”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2003年4月8日申请;第 1368758号“NCR”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1997年9月30日申请;第1240408号“NCR”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1997年9月30日申请;第3518329号“NCR”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2003年4月8日申请;第3329834 号、第3329835号“NCR”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2002年10月8日申请。因此,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投诉人即对 “NCR”标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商标权是民法通则所确认的一项民事权利,故投诉人对“NCR”标志享有解决办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同时,根据投诉人提交的相关宣传材料,投诉人的“NCR”商标已投入广泛使用,并在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这一点也被互联网上有关投诉人使用“NCR”商标商品及服务的大量信息所证明。对于争议域名而言,其具有识别作用的内容为“NCR”文字,该文字与投诉人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完全相同。对于了解投诉人商标的公众而言,会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故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具有解决办法第八条所称的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名称是经合法注册的“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其名称关键词是“南昌人”,汉语拼音是“nan chang ren”缩写为“ncr”,故其对“ncr”的使用享有合法权益。对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应根据“ncr”标志与投诉人商标及被投诉人名称的对应指代关系及公众可能产生的认识等方面情况进行分析。“ncr”标志的内容与投诉人的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指代关系唯一,对于了解投诉人商标的公众而言,其见到“ncr”标志,就会在认识上与投诉人的商标产生对应联系,即认为该标志是投诉人的商标。将被投诉人名称中的关键词“南昌人”与 “ncr”标志相比较,“ncr”仅是该关键词各文字汉语拼音首位字母的缩写,虽然“ncr”系从该关键词的汉语拼音字母中提炼而成,但二者在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别。从“ncr”中,不能反映“南昌人”的全部信息,二者间不具备唯一的指代关系。“ncr”虽可作为“南昌人”的缩写,也能是其它名称的缩写。对于普通公众来说,其见到“ncr”标志,在未加以说明的情况下,不可能在认识上立即将该标志与被投诉人的名称产生直接的对应联系。由于被投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域名注册前(甚至本案争议发生前)曾将“ncr”作为其简称或代称进行过宣传或使用,故公众一般不会认识到“ncr”是被投诉人的简称或代称(这与被投诉人所举的“bj”的例子不同,由于广泛的使用,公众已将“bj”作为北京的代称)。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系于 2006年4月6日才注册成立,故在争议域名注册时,“ncr”不可能作为被投诉人名称关键词的缩写而存在。被投诉人举证所主张的其法定代表人参加的“挑战杯”大学生创业计划竞赛复赛,也举行于2006年5月27日。因此,专家组认为,企业名称为法律所肯定的权益,但该权益并不必然延伸到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缩写;由于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缩写在内容上与企业名称本身存在较大差别,二者不具有唯一指代关系,故只有在公众将缩写与企业名称产生对应认识的情况下(这可通过宣传或使用缩写而实现),企业才可因缩写为企业的简称或代称而对其享有权益。本案中,被投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这种情况,故被投诉人主张其对“ncr”标志享有合法权益,不能成立。据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组成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关于恶意


对于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及目的来判断。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注册域名是为了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构成恶意。如上所述,投诉人对“NCR”标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如使用该标志注册域名,会使了解投诉人商标的公众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是投诉人开办的,或其网站与投诉人存在着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这种混淆会使域名持有人无偿占有投诉人为该标志所付出的投入,对投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亦会对投诉人使用其享有民事权益的标志注册相关域名构成妨碍。作为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时,对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标志,有义务进行避让,以免因域名的持有及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投诉人的商标已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被投诉人的注册行为更会导致混淆的产生及对投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中具有区别意义的部分与投诉人在先享有合法权益的标志相同,且被投诉人未提供合理解释,故被投诉人注册行为属于在域名使用领域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的行为,具备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恶意。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ncr.cn”的行为,构成解决办法所称的恶意注册。

根据以上理由,投诉人要求将本案争议域名“ncr.cn”转移给投诉人的主张,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支持。



七、专家组裁决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决,支持投诉人有关要求将争议域名“ncr.cn”转移给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独任专家:马来客

二ОО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八、裁决结果

ncr.cn 转移域名

ranit
2007-02-02, 10:09 AM
哎,在他们来告之前,要几个小钱得了,还要争下去……